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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拆迁系列之:两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被复议机关认定违法

2012-11-20 10:19:16 来源:


辽宁拆迁系列之:两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被复议机关认定违法

【事实概要】

郝女士是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某公司负责人,公司在于洪区陵东乡某村庄内租赁了一块土地建设了厂房,已经营多年,经营状况良好。2010年因厂区所在区域被列入拆迁范围,公司与村委会就租赁合同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诉讼,均未能改变处于被拆迁人地位的弱势基础。2012年5月底,郝女士找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优银律师和崔凤荣律师,请他们全权代理公司厂房拆迁相关事宜。

王优银律师、崔凤荣律师介入本案后,详细了解了公司已经进行过的一系列法律程序,他们意识到所有的民事诉讼都是因征地拆迁行为引起的。于是他们决定首先从调查取证入手,核实本次征地拆迁的合法性。王优银律师、崔凤荣律师指导当事人郝女士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6月13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寄出的两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石沉大海。

2012年6月13日,王优银律师、崔凤荣律师以公司负责人郝女士的名义向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书面公开原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上岗子村集体土地地段进行拆迁的项目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信息,要求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公开原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上岗子村集体土地地段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申报材料。

快递回执显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于2012年6月14日签收了当事人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然而,15个工作日的法定公开期限过去了,委托人并未收到任何回应,两个机关均未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也未作出任何回复,依法递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无消息。

办案第二辑:行政复议程序确认两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

为督促相关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下一步维权搜集有力证据,王优银、崔凤荣两位律师以公司负责人郝女士的名义分别向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公开相关信息。

复议过程中,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申请后,超过15个工作日,未予公开相关信息也未作出任何回复。

被申请人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三点答辩意见称:其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及时启动了相关程序;其二,申请人提供信息不详,未能提供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具体地址等必要查询条件,故没有查到所需要的有关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建议申请人向拆迁部门或土地规划部门了解相关情况;其三,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申请人,未联系到申请人本人,该电话号码机主表示无权代表申请人领取。故被申请人已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因申请人原因未及时取走,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2012年9月24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答复。

2012年10月11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
 

【律师说法】

本案当事人委托本所代理其征地拆迁事宜之前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诉讼,但其一直未能改变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本案的关键在于其因征地拆迁而起,包括之前进行的民事诉讼。律师为了核实本次征地拆迁的合法性,首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下一步程序收集证据。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在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虽然,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相关事项,由于申请人原因未及时领取。但是,这看似逻辑上说得过去的托辞,却经不起推敲。被申请人联系到的并非申请人本人,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联系人就该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有代理权;更为重要的是,申请人寄送的申请材料上,就领取方式已经勾选了快递送达,故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不能掩盖其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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