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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拆迁系列之:市政府复议确认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
2012-11-20 10:18:45 来源:
【事实概要】
李先生系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3组村民,在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3 组拥有合法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116平方米,李先生在这片土地上经营一家养猪场。2012年7月,在事先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查协商的前提下,李先生收到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作出的《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李先生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6平米的土地被告知收回,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营的好好的养猪场,莫名其妙被一纸通告告知将对土地予以收回,李先生与家人商议后,决定依法维权。他们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王优银律师、尹利兵律师代理其维权事宜。
【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就收回通告向宜宾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王优银律师、尹利兵律师介入本案后,决定首先就长宁县政府作出的该份《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2年8月10日,王优银律师、尹利兵律师以李先生的名义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其撤销长宁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
办案第二辑:县政府撤销《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
在王优银律师、尹利兵律师以李先生的名义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长宁县人民政府自知其作出的该份《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重大违法。
迫于律师介入后施加的重重压力,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决定》。
办案第三辑:市政府作出复议确认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违法
被申请人长宁县政府答辩称,其收回申请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违章建筑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并多次与其进行了座谈,告知其有相关权利,其收回申请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定长宁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
但鉴于,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已作出《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决定》,撤消了其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长宁县政府《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违法。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了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五种情形,即(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同时,第58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长宁县政府收回李先生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除了应当符合实体性法律规定外,还应当履行合法程序。长宁县人民政府违法作出的《关于收回长宁镇曙光村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没有事先拟订收回方案,没有履行听证等法定程序,也没有对权利人进行相应的协商及补偿,其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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